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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姚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姚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333号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616。负责人彭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女,1982年8月4日出生。被告姚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姚俊(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入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清友园X号楼XXX室,入住时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入住合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被告自200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至2016年度没有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物业费10656.72元(每年按照每月每平米1.365元乘以100.74平方米乘以12个月加上126元垃圾清运费等)、滞纳金2500元(估算每年500元,计算了9年)。被告辩称:303号房屋的产权人在2010年9月21日已经过户给了温明,原告要求我支付2015-2016年度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9月21日,产权过户,我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没有再向我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9月21日后,原告没有向我提出过追缴物业费,原告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2005年至2010年的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通过与北苑家园清友园开发商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苑家园清友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方式取得权限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01年10月31日起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确定并委托新的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相见附件。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电梯代验费等,物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3%的滞纳金。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入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清友园X号楼XXX室房屋(下称3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0.74平方米),与原告签订了《入住合约》并填写了《家庭情况登记表》。《入住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有关管理、修理、服务等费用。被告与案外人温明曾系夫妻关系,303号房屋于2010年9月21日由被告过户至温明名下,被告与温明于2010年11月25日离婚。就303号房屋,被告欠付原告2005年5月20日至今2010年5月19日物业费。就此,被告称原告从未催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通知若干并称每年张贴到每栋楼大厅催收物业费【该通知主要内容载明:一年一度的物业费、供暖费收取工作已经开始了,请费用已到期的业主到清友园客服中心交纳,不方便可以致电让事务员家中收取】,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办法看出通知张贴在哪;原告提交了照片称在2010年9月20日曾往303号房上张贴过律师函催收物业费,被告称原告不能提供原始照片鉴定真伪,且经比对该照片与2015年9月照片背景完全一致,原告之证据明显属于伪证,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苑家园清友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合约》、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303号房屋业主自2010年9月已经变更,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15年至2016年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之物业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就此,原告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追索过该期间的物业费,属于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