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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凤清与郭勇、梁志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清,郭勇,梁志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凤清,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天昊运输队装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勇,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梁志会,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室。代表人张彪,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凤清诉被告郭勇、梁志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贤,被告梁志会、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被告梁志会所有的黑ATJ7**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香坊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气站门前时,将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香坊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勇、梁志会连带给付医疗费22028.97元(被告郭勇给付5000元、梁志会给付3000元,原告自付140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815元、误工费13263元、电动车维修费88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2、诉讼费被告方承担。被告郭勇、梁志会辩称:对于肇事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全险,二被告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医疗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证据四、120急救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郭勇、梁志会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证据五、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郭勇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进行拍照定损,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主。被告梁志会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郭勇、梁志会对证据六均无异议。证据七、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数额。被告郭勇、梁志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同意赔偿,则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往返路费。被告郭勇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有两张票据是连续时间打印的票据。被告梁志会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则被告梁志会没有异议。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郭勇、梁志会对证据九均无异议。被告梁志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会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及被告郭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及被告梁志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被告梁志会所有的黑ATJ7**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气站门前时,将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撞到,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19796.37元、门诊费1857元、120急救费375.60元,维修电动车花费880元。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3263元、护理费2815元。另查明,黑ATJ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项,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被告郭勇系被告梁志会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依据现场情况作出被告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郭勇驾驶的黑ATJ7**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先行给予赔付。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郭勇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故被告梁志会作为雇主和车主应对被告郭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志会应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22028.97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可知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19796.37元、门诊费1857元、120急救费375.60元,共计22028.97元(被告郭勇垫付5000元、被告梁志会垫付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2815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陈晟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可知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8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3263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上班,产生误工费13263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费88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知原告花费修车费88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15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并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与原告住院期间相符的票据,共计10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2028.97元(被告郭勇垫付5000元、被告梁志会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4428.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10,000元,剩余1442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郭勇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梁志会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6428.97元,并给付被告郭勇5000元,给付被告梁志会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护理费2815元、交通费101元、误工费13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61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80元。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梁志会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28.97(10000元+6428.97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清护理费2815元;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清误工费13263元;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清交通费101元;五、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清电动车维修费880元;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勇为原告陈凤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梁志会为原告陈凤清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