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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琼与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琼,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德琼,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中街。法定代表人李恩源,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维瑁,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军,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德琼与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建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琼、被告大方建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瑁、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琼诉称:原告位于新民路佳诚超市后的土地受县政府开发、行政性征用,交被告开发。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由于被告隐瞒了很多应尽的义务,于是产生了多次补充协议,还是未能保证原告的房产权益,最后为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土地(个证)使用证,并写下欠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方建宏公司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个证)、契税证(个证)。被告大方建宏公司辩称:原告土地证未能办理,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不是颁证机关,被告不可能承担办证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已代原告缴纳契税,契税收据已交给原告等被征地农户保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大方建宏公司作为甲方,李德琼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甲方使用乙方位于新民路的土地,甲方优惠出售门市一个给乙方使用,并约定,待门市竣工后,乙方将门市房款总价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后,甲方将该门市交乙方使用,并将该门市的产权证交给乙方,该门市的产权即归乙方所有。201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方建宏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为李德琼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于当日向李德琼出具承诺书。后大方建宏公司为李德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为李德琼交纳了契税。因土地使用证问题,大方建宏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李德琼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德琼位于新民路广场北17幢陆单元103号门市的分户土地使用证。该分户土地使用证壹年内办不好,我公司与你等一道到政府上访,最迟不超过两年(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办清交付。”2015年5月12日,大方建宏公司向大方国土资源局发函,请求大方国土资源局出具未给大方建宏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大方国土资源局于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对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暂不受理。”2015年6月13日,李德琼等农户向大方县信访局信访。2015年7月24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李德琼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意见内容为,“李德琼同志:您好!你向信访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交由我局调查。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现将处理意见答复如下:你代表2010年被建宏公司征用土地的30余户群主(群众)反映土地被征用后建宏公司承诺给你们办理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得落实要求协调处理的问题。我局建议你们催促建宏公司按土地规定提供土地登记所需资料为你们统一办理。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大方县人民政府或毕节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5年8月24日,李德琼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李德琼和大方建宏公司提交的土地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欠条、关于对李德琼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完税证、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大方建宏公司是否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证(个证)和契税证交给李德琼。本院认为:大方建宏公司与李德琼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大方建宏公司向李德琼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4日前为李德琼办理征地的分户土地使用证,是大方建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方建宏公司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德琼要求大方建宏公司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德琼要求建宏公司为其办理契税证,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未有约定,此后亦未达成任何协议,且大方建宏公司已为李德琼交纳了契税,并将完税证交给了李德琼,因此李德琼要求大方建宏公司为其办理契税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琼的土地是由政府征用后交给大方建宏公司开发使用,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大方建宏公司的义务,因此大方建宏公司辩称其不是颁证机关,不可能承担办证的法定义务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李德琼;二、驳回原告李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德琼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卫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