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雍某某,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小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87号家属楼4-7-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将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面积为:79.77㎡,价值约为:247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原因有: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有两套住宅是两人婚后财产,两人过世后,由儿子张智军、女儿张英继承,他人无权继承。该套房屋的产权继承人是儿子张智军,原告只有居住权;2、离婚时原告称四台车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给被告汽车折旧费18万元;3、是原告先不履行离婚协议,没有将欠被告父母的4万元债务偿还,也没有将欠被告的18万元汽车折旧费给被告;4、原告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拿走了,不给被告。现在,如果原告将欠被告父亲的4万元债务偿还,将欠被告的18万元汽车折旧费给被告,将被告住房的房产证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银川市中山北街华苑二区432#9号楼1单元602室属雍某某住宅房,怀远东路87号家属楼4-7-7属张某某住宅房”。因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66号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即银川市中山北街华苑二区432#9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协助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一栏中约定“银川市中山北街华苑二区432#9号楼1单元602室属雍某某住宅房”,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将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将欠被告父亲的4万元债务偿还,将欠被告的18万元汽车折旧费给被告,将被告住房的房产证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过户,因其抗辩事由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雍某某将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66号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雍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实收25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