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恕堂、田翠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恕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田翠萍,张国华,韩蜀蓉,苏州权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恕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诉讼代表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田翠萍。原审被告张国华。原审被告韩蜀蓉。原审被告苏州权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御花园购物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恕堂。上诉人胡恕堂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田翠萍、张国华、韩蜀蓉、苏州权奥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3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恕堂上诉称:胡恕堂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对管辖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未进行说明和提示,故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胡恕堂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有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并且,上述三份合同均在合同文本最后一条用加粗字体载明:对于合同中有关免或限制胡恕堂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单方面拥有某些权利、增加胡恕堂责任或限制胡恕堂权利的条款,均已向胡恕堂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胡恕堂已明确全面理解相关条款含义。胡恕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目的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恕堂自身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的要求,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胡恕堂关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胡恕堂贷款目的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属于经营者、消费者的关系。胡恕堂作为平等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已表明其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单方面产生的权利条款均已进行了提示与说明。因此,胡恕堂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