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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景荣与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荣,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景荣,个体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长彦,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汇丰花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贺长平,身份证号×××,男,干部,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原告(反诉被告)刘景荣诉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林、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景荣及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贺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荣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取水管线途经达连河镇,在原告经营的煤厂处发生漏水事故,被告委托其下属单位实业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当时预定工期为30天,可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由于水冲造成的46吨优质沫煤的损失;2、被告补偿原告由于施工所占用原告煤场每天1000元,303天的损失共计303000元。3、判令被告按原样恢复所破坏占用场地。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2的损失天数按360天计算。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协议中写明“在处理输水管道漏点过程中,原告提出先把赔偿事情落实了,否则阻止施工并付出行动,为了工作继续进行,经请示我公司领导与其本人协商,最后达成《取水管线露点的补偿协议》”。以上内容能够证实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2、原告经销原煤属无照违法经营不应得到补偿或赔偿。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也无合法的用地批件或相关证据,属违法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取得的财产损失,无权请求赔偿。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存煤的场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或其他证据中无法查证原告存煤场地的原状是什么样,且被告在2014年7月2日修复输水管道的工程完结时,在房主(刘景荣租用存煤场地的房东)的要求下,已将院内用煤矸石垫好铺平,并经房东验收合格,在原告要求下,又给被告拉去229.5吨煤沫,该事实证明煤场院内已垫好,不需要再铺垫任何东西。4、管道漏点修复工期应为30天。依原告举证工期确认书证实用工时间为30天,是因原告多次阻止才至施工到7月2日完工,因此原告主张院内没垫完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称,1990年8月反诉原告建气化厂时,为了节能减排,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整体规划,经依兰县政府和达连河镇政府实地指定,将气化厂取水管线安装在达连河镇南段,以此解决气化厂生产生活用水问题,为了安全,将该管道掩埋地下三米。2013年7月,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安装的取水管道上堆积煤石,造成地表压力过大,增加负重,使之取水管道畸形破裂,最终导致漏水,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100万元,由于反诉原告急于维修,反诉被告强行阻拦,无理提出赔偿条件,反诉原告为了尽早修复管道,及时恢复生产,免于每天造成的重大损失,在反诉被告的逼迫下,双方签订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赔偿协议。反诉被告属无照经营,其经营行为属违法性质,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反诉被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排水管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7276.79元。其中包含阻拦反诉原告维修管道造成的停工损失52717.50元。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给付的229.5吨劣质煤沫。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原告刘景荣对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反诉原告所述229.5吨煤沫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称漏水是反诉被告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施工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阻拦维修行为,也没有逼迫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反诉被告是否有照经营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取水管线露点的补偿协议,证明一、原被告签订协议1、在工程结束后恢复原有场地;2、补偿由于水冲造成的46吨优质沫煤的损失;3、由于施工占用天数按每天1000元补偿,直至完工之日止;4、在完工后五天内落实合同约定的第一和第二项、第三项在施工后两个月内落实;证明二、双方签订完协议后,原告没有阻止施工。证据二、被告单方工期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施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证据三、2013年6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租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一直租赁刘彦武的场地经营煤场。证据四、照片4张及煤场现场实况录制U盘,证明被告施工至今,仍没有恢复被破坏和占用的场地。证据五、证人孟某某,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2014年5月21日被告管道漏水,把原告煤场淹了,修水管的时候把土都推到原告煤场的院内了。现在土仍堆在煤场院内,没有恢复原样。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反诉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反诉原告系合法经营单位。证据二、提货单,证明在反诉被告的索要下,给反诉被告229.5吨煤末,用于垫平煤场。证据三、反诉原告对该工程费用清单一份,总金额447276.79元,其中反诉被告阻挠反诉原告维修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521717.5元,其它金额为正常施工费用。证据四、取水管线漏点补偿协议,证明反诉原告在修复管线过程中,反诉被告进行了实际阻拦,要求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五、证人王某某,证明1、修复管道完工时间是在2014年7月2日。2、证明反诉被告阻挠反诉原告施工。对原告证据评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补偿协议,不是赔偿协议,补偿金额和实物的数量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因此原告以该协议主张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完成工期的时间为6月21日,因在完工日期前原告阻止施工,导致被告未按期施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工期时间系被告单方确定,但在该期限内被告并未完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在拍照及录像时煤场现场状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能证明煤场最初的状态,因此证人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人所述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五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评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229.5吨煤沫,用来平整原告煤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自己施工并自己核算计算出的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阻挠被告造成被告损失,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应为合法有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阻拦被告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且证人证明原告阻挠施工,具体时间说不清,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租赁达连河镇老哈同公路道东场地经营煤场,租期一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续租该场地,租期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在建厂时为节能减排在达连河镇南段地下三米安装取水管线。2014年5月21日被告的取水管线漏水,致原告煤场场地及煤被淹。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取水管线露点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因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煤场发生漏水现象,被告于5月22日组织处理取水管线露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待工程结束后按原样恢复所破坏和占用场地。2、补偿由于水冲所造成的46吨优质沫煤。3、由于施工所占用天数每天按1000元进行补偿,直到完工为止。4、在赔付款项时,乙方必须配合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注:第1、第2项在完工后5天内落实,第3项在施工后2个月以内落实。双方自签订协议后乙方再不允许任何理由阻止甲方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确认施工完成时间为30天,即至2014年6月21日结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开始在原告煤场进行维修管道及恢复煤场场地施工。2014年7月2日被告认为对原告煤场场地修复完毕,工程结束。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和原告在被告单位就取水管线漏水冲毁原告煤场一事研究决定:1、原告刘景荣存煤场的46吨六级末煤,由化工公司负责补偿。2、在施工过程中,地面原是由230吨家属煤铺垫的地表层被严重破坏,用我公司电厂燃料给予等量的补偿。实施方案:1、由于被告近期没有加工优煤,没有六级末煤,因此此次赔偿暂时不给予六级末煤的赔偿,待加工优煤产生六级末煤时,再将46吨六级末煤赔付给刘景荣。2、使用230吨电厂燃料粉煤的赔偿工作将于12月11日开始。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拉走229.5吨沫煤。现原告已将该煤卖掉。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负责维修管理的取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煤场存放的煤及场地被淹,导致原告煤场不能正常经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原被告就管线漏水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约定给付46吨优质沫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施工占用煤场每天1000元,一年的损失36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占用原告煤场何时完工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反复观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现场实况录制U盘,以此U盘中能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推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故被告对原告由于施工占用天数与补偿日期应该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到2015年7月12日止,共计53天,每天补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原样恢复所破坏占用的土地,因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单位会议决定,对原告煤场因管道漏水造成地表被严重破坏,给原告229.5吨粉煤予以等量补偿。原告将229.5吨粉煤拉走,说明原告同意被告用229.5吨煤末来恢复原状做为一种补偿方式,原告已经接受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阻止施工为条件逼迫被告签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对原告煤场进行恢复场地施工时,原告阻止施工导致工期延期,为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29.5吨粉煤,该粉煤是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铺垫场地所用,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经营的煤场无经营资质,对其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原煤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理,不是本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补偿。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荣46吨优质沫煤。二、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000元(1000元X53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三、驳回原告刘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5元由原告刘景荣预交,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荣。反诉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艳涛审 判 员  孙 林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