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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春兰与葛红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兰,葛红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杨春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红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兰与被告葛红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葛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兰诉称:我与被告摊位相邻。2014年8月27日上午,我与被告葛红建因摊位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葛红建拿刀将我额头砍伤,后我被我丈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34.61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事情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4.61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34.61元。被告葛红建辩称:原、被告双方摊位相邻是事实,事发当日杨春兰没有在摊位上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主动到摊位上引发矛盾并先上前推搡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与原告纠缠,在纠缠中互有损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兰夫妇与被告葛红建夫妇均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菜场经营蔬菜,杨春兰有一摊位与葛红建的摊位相邻,因经营问题两家素有积隙。2014年8月27日上午,杨春兰的这一摊位没有经营,而是在摊位里摆放了一辆小推车。葛红建通行时需要经过杨春兰摊位,因当天相邻的杨春兰的摊位没有经营,为图便利有时也从杨春兰的摊位上翻越。杨春兰过来后,见葛红建正从其空置的摊位上翻越,遂将其摆放在摊位里的小推车横放在与葛红建摊位的交界处。葛红建见无法通行,将推车往杨春兰摊位那边推了一下,后在双方来回推搡推车中,杨春兰率先出手,双方遂发生纠缠。在纠缠中,葛红建因被掐着喉咙,随手拿起摊位上的刀具,手在挥动中将杨春兰额头划伤。在双方被人拉开后,杨春兰因其丈夫陶虎强的到场参与,又扑向葛红建,双方再次纠缠。纠纷平息后,葛红建的丈夫茆志军与杨春兰丈夫陶虎强一起将杨春兰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前额开放性伤,右手中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抗炎治疗等。共花费医疗费734.61元,其中葛红建丈夫支付656.61元,原告自行支付78元。盐城市第三人民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周。2014年9月23日,杨春兰的伤情,经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盐公(城南)鉴通字(2014)1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杨春兰右额面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照片、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新都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新都派出所调取的现场录像,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葛红建在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对待,与原告杨春兰发生纠缠,并在杨春兰掐其喉咙时,随手拿刀挥舞,致杨春兰额部被划伤,对此葛红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春兰要求被告葛红建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春兰在该摊位不经营的情况下,过来特意将搁置的车辆横放,阻碍通行引发事端,并率先出手,导致矛盾的发生和事态的激化,对此原告杨春兰亦应承担相当的责任。原告杨春兰受伤后予以缝合等治疗,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周,应为其误工期限。因原告的伤势轻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等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杨春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34.61元,误工费838.77元(以43736元/年标准计算1周),合计1573.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红建赔偿原告杨春兰医疗费、误工费合计786.69元(1573.38元×50%),扣除已经支付的656.61元,仍需支付13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兰与被告葛红建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魏锦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