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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居民。2009年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沃尔德国际英语培训公司,趁前台接待员彭某到旁边倒水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白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现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