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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博文,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安福县城文化公园南侧马路上,在刘某丁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坐垫箱内盗得阿胶1盒、现金200余元。经鉴定,阿胶价值360元。2、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安福县城文化公园南侧马路上,在王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盗得一个钱包,内含步步高手机1部、现金5500元、银行存折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750元。3、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安福县城文化公园南侧马路上,在刘某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盗得两个钱包,其中刘某丙的钱包内含OPPO牌手机1部、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其中徐某的钱包内含易通牌手机1部、TCL牌手机1部、现金400余元。经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1700元、易通牌手机价值500元、TCL牌手机价值13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1111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OPPO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王某6250元、退赔刘某丙400元、退赔徐某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人刘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王某、刘某丙、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