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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文秀与粟勇、冯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秀,粟勇,冯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于文秀,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粟勇,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冯朝君,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原告于文秀诉被告粟勇、冯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勇、冯朝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7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粟勇、冯朝君价值7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秀诉称:被告粟勇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被告打电话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5万元,被告共借原告65万元。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还,被告粟勇借款时与被告冯朝君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粟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通过户名为黄燕的账号向被告转款58万元,随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一、被告粟勇向原告于文秀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被告用于工程建筑、经商、修建和付人工费、材料费;……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手续并以此协议为准。被告不再另打借条。出借人:于文秀;借款人:粟勇2014年6月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粟勇与被告冯朝君于2006年1月16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粟勇户籍证明,被告冯朝君人口信息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及转账凭证回单原件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粟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且有《借款协议》原件及转账凭证回单原件相佐证,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粟勇在与冯朝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文秀要求被告粟勇、冯朝君偿还借款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勇、冯朝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文秀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粟勇、冯朝君负担(原告于文秀已预交,被告粟勇、冯朝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刘雄伟人民陪审员  吴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