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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永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富,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富。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委托代理人:李书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殷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富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宏、李书艳和被上诉人关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关城物业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西河家园四期物业移交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将西河家园四期住宅楼(8栋384户)移交关城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2014年1月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关城物业公司向西河家园四期业主收取前期临时电费。马永富系西河家园四期6-1-501、6-4-302号房屋业主,其中6-1-501号房屋住房面积71.7平方米,物业费每年387.18元(0.45元×71.7平方米×12个月),6-4-302号房屋住房面积62.13平方米,物业费每年335.50元(0.45元×62.13平方米×12个月),上述房屋的2014年物业费马永富均未交纳。马永富入住时关城物业公司提供《西河家园四期住户手册》一份,关城物业公司在手册中承诺:完善小区内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员,实行24小时治安巡视;加强区域内车辆安全管理;指定专业清洁人员负责对楼宇内的公共部位等公共环境卫生按保洁工作标准实施管理,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定期对垃圾箱及垃圾车进行消毒,定期对楼道内卫生及扶手进行清理;设专职人员对小区绿化带进行管理与监护,定期浇水、施肥、打药、修剪、锄草、保证存活率达到95%以上等。另查明,关城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能及时清理垃圾,未对小区绿化尽到管理、监护义务,山海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清理西河家园四期杂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共计70吨。关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即撤出物业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关城物业公司为马永富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城物业公司应向马永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马永富应向关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关城物业公司主张马永富欠付2014年度物业费723元,但关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即撤出物业服务,故应扣减1个月的物业费用,又因关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在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未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故应减少马永富物业费的给付,法院酌定为330元。关城物业公司主张马永富欠付其前期临时电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关城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马永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30元;(二)驳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永富负担。上诉人马永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关于前期物业费,被上诉人称2013年11月26日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西河家园四期物业移交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古城将西河四期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移交给被上诉人一方,并制定了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还有装修保证金(有收据为证),物业费是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并且收费标准是0.45元/月?平方米。可是直至今日西河家园四期楼房都没经过验收,按照国家《物业服务管理法》规定,前期的物业费由开发商承担,而事实上的开发商就是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它和被上诉人串通起来骗取了西河家园四期业主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而又共同编出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西河四期前期的物业费。那么被上诉人收取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又算是什么时的物业费呢?山海关古城保护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没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许可证,双方就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就敢随便收费,更何况收了物业费又不按收费标准服务,这都是严重违法。而且又重复收费。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交了物业费,可被上诉人又要收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这两个月都是重复收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条、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法》第六章、第五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违法,理应败诉。而一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照就多收了上诉人两个月的物业费,一审法院不提不问,还有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30元物业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收取费用的证据,并且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最值得质疑的是缺少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许可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物业收费许可证,也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了的证据。这就是滥收费,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收费许可证置之不理,最后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断章取意,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物业合同纠纷,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费是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能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两年物业费关系人为拆解,假使物业公司有收费许可证,一审判决正确,也应返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二套房)一半的物业费,而事实上一审判决的收费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4年11月的。这里存在重复收费。应退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代理律师一直强调这是区政府的物业,是房产局的物业,一审法院就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不能叫人心服!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而做出判决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送达上诉人时间是6月24日,审理期限长达将近六个月,拖延了将近三个月时间,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中荡然无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高度重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关城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永富提交了证人黄某、凌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非法收费;另提交了马永富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马永富已交物业费和电费。被上诉人关城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城物业公司与上诉人马永富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关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上诉人马永富入住西河家园小区后,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有权向业主主张物业费。关城物业公司虽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2014年服务时间未满一年,但原审已酌减了物业费,酌定的物业费330元不到6个月的费用,因此,物业公司并未重复收费。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在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关城物业公司书面申请庭外和解,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在双方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因此,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马永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