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徐宗军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徐宗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围场县医院),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凤凰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0212756-5法定代表人付国权,职务院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振杰,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县医院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医院家属楼。原告徐宗军与被告围场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人民陪审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军及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告围场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军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因眼部受伤去被告处就诊,被告眼科医生于立勇检查后诊断,1、右眼角膜异物。2、左眼角膜上皮划伤,建议门诊药物治疗,休息两天,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当时原告提醒医生,称其自身感觉右眼无大碍,左眼较严重,主治医生仍坚持原诊断结果。原告遵医嘱行药物治疗并休息几天后,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越发严重。2013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检查,医生建议做眼部CT检查,经检查称其结果系外伤性白内障,建议去承德治疗。原告到外地检查,检查的结果是左眼球内异物引发外伤性白内障,做了更换玻璃体、晶体手术。综上,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草率诊断并作出错误的诊断结果,造成原告病情恶化,导致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被告的过错明显,实属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189842.00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诊疗过程、判定就诊时漏诊,造成原告延误治疗及因果关系。2、唐山市眼科医院及围场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3、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为电焊工。5、原告儿子徐凤建户籍证明,证明徐凤建未满18周岁。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围场县医院辩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我院在原告第一次就诊时,对其伤情存在早期漏诊的过失,但鉴定意见也指出,原告视力异常,主要为外伤异物直接造成眼球损伤所致,即使及时诊断及时治疗亦不会改变视力的损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说明原告的左眼视力损坏系由其自身损伤造成。本案还有不应忽视的事实,原告在我院确诊后也没有遵医嘱及时到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存在自身延误治疗因素。我院同意在责任比例20%以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因眼部受伤去被告围场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眼角膜异物。2、左眼角膜上皮划伤。建议门诊药物治疗,休息两天。原告遵医嘱行药物治疗后,病情加重,于2013年6月27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球内异物,建议去承德附属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6月29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7月6日到唐山市眼科医院就诊,住院23天,被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创伤性眼内异物,4)玻璃体出血,5)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2、右眼角膜斑翳。2013年7月8日行左眼超生乳化、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切除、剥膜、光凝、球内异物取出、注药术,于2013年7月15日又行左眼玻璃体腔灌洗、光凝、冷冻、视网膜复位、18%C3F8填冲术,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从唐山市眼科医院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围场县医院等多家治疗。2014年3月11日,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宗军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5年8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轻微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材料、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原告徐宗军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571.46元。包括围场县医院1760.00元、承德市中心医院69.00元、北京同仁医院924.14元、解放军302医院122.90元、唐山市眼科医院18484.77元(已扣除在医保报销的5000.00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884.08元,围场大都医院1326.57元。有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在围场县医院治疗肝病的药费14582.46元,以及在村卫生所用药,不能证实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关,故不予认定。在大都医院支出的署名徐凤健药费及检查费513.03元,不予认定。2、误工费11019.42元。误工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评残前一日计261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261天计算。3、护理费2300.00元。按住院23天×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23天计算。5、营养费460.00元。按住院23天×每天20.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101860.00元。原告徐宗军1969年1月25日生,46岁,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20年×50%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00元。被抚养人徐凤建(原告长子),2000年10月30日生,15岁,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3年×50%÷2人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多次往返北京、唐山、承德等地实际情况综合认定。10、鉴定费1285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徐宗军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546.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宗军因眼部外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围场县医院首诊时,对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球内异物存在漏诊过失,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轻微因果关系。结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过失程度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以被告围场县医院对原告徐宗军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县医院赔偿原告徐宗军各项经济损失32739.38元(按总损失163696.88元×20%计算)。二、鉴定费12850.00元,由被告围场县医院承担。上述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247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初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