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沈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陈宇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3年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子女抚养费3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原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