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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郭兴民诉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民,张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郭兴民,男,汉族,被告张冰,男,汉族,原告郭兴民诉被告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伟、贾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民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冰以其建筑工地急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到期后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冰向原告郭兴民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被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在此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冰给原告郭兴民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兴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起,利率月息2.8%,每壹个月一结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冰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冰借郭兴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月息2.8%,按月支付。现由于张冰支付困难,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决定,现利息按2.0%计算,到还款之日时,本息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为月息)。初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之前。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利息仍按2.8%计算。如到时张冰经济缓解,本人承诺仍按照当初约定利息2.8%,本息一次偿还(以现金方式)郭兴民”。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冰向原告郭兴民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8%的事实清楚,有汇款回执、借款单及还款协议在案证实,证据确凿,故原告郭兴民要求被告张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兴民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民上述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