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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霞与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号*座**************号。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龙。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霞诉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建设公司)、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霞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银行存款人民币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叁佰柒拾陆元或查封上述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查封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三信建设公司、林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7月21日,三信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李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信建设公司向李霞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林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霞依约向三信建设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满后,李霞多次向三信建设公司和林龙追收借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信建设公司向李霞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68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2、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信建设公司、林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信建设公司、林龙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借款期限内不应当支持利息。原告李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李霞与三信建设公司、林龙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2份。证明李霞依据《借款协议》于2014年7月21日向三信建设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三信建设公司、林龙对李霞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对李霞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三信建设公司、林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汉口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被告三信建设公司分两笔将共计700万元的款项还给了原告李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霞对三信建设公司、林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将700万元支付给了李伟文,而李伟文不是原告李霞指定的收款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李霞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信建设公司、林龙提供的汉口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三信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将700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李伟文的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霞与案外人李伟文之间的委托支付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三信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李伟文账户汇入的款项系归还给李霞的款项,且支付时间与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借款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李霞(出借人)与三信建设公司(借款人)、林龙(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三信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霞借款700万元,该款转入陈静在三峡建行伍家支行开立的账户,户名:陈静账号62×××93;林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付清为止。三信建设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三信建设公司应承担从违约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李霞、三信建设公司、林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李霞依约向三信建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静的账户分别汇入240万元、4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霞与被告三信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李霞提供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信建设公司未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霞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逾期未偿还借款,约定由三信建设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主张从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的标准,从约定的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应计算为3000000元×22.4%÷12个月×3个月=168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止的利率标准,则应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年利率5.35%的四倍,即年利率21.4%计算。被告林龙自愿为三信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无异议,在三信建设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李霞主张林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700万元,违约金168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64元(原告李霞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预交的费用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昊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