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珑与卓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珑,卓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14号原告林珑,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卓清胜,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珑与被告卓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珑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写下保证书和还款书。被告未按还款书的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卓清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卓清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卓清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卓清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2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卓清胜向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从每个月工资中归还3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林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卓清胜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C1612号车位。原告林珑因此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珑提供的保证书、还款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兴支行银行转款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卓清胜向原告林珑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卓清胜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林珑要求被告卓清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清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珑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上合计370元,由被告卓清胜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莹(代)附相关法条: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