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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为金与陆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金,陆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刘为金。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为金诉被告陆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陆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金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15分许,陆春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蒋墅向阳北路路口时,与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刘为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为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春明、刘为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60天。被告陆春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3348.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春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预交至交警中队10000元,��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是事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自行购买支架、腰带的花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刘为金超过退休年龄,无正规收入,即没有收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拍片报告显示: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未写明4肋以上骨折,而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拍片距离事发已经9月余,不排除后续自身原因导致伤残。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1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15分许,陆春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蒋墅向阳北路路口时,与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刘为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为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春明、刘为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陆春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陆春明已垫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3348.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为金伤前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保单复印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陆春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蒋墅向阳北路路口时,与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刘为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为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春明、刘为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收入证明,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的出院记录及拍片报告显示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未写明4肋以上骨折,而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拍片距离事发已经9月余,不排除后续自身原因导致伤残。经审查,原告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无任何瑕疵,被告未在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进行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购买支架、腰带的费用提出异议,因原告购买支架、腰带属于辅助器具,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883.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按每天18元,2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鉴定60天计算为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50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80元,鉴定60天计算为4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按每天130元,鉴定12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120天计算,为11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14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骨折支架及腹带计28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2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确认车损为1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697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70482.4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1982.40元。余款24987.73元,因原告刘为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由被告陆春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992.63元,因被告陆春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陆春明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陆春明,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陆春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为金各项损失869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春明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386元,由原告刘为金负担1354元,被告陆春明负担20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陆春明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