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庆辉与XX瑶族自治县���产局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辉,蒋登英,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胡江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辉。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登英。委托代理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唐正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委托代理人李诚,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产权交易股副股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胡江燕。委托代理人胡永奇,系第三人胡江燕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永光,系第三人胡江燕伯父(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久,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以下简称XX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江、李诚,原审第三人胡江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奇、胡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庆辉、蒋登英与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沱江支行(以下简称沱江支行)于1998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庆辉、蒋登英向沱江支行借款150,000元,以原告座落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自有房屋(含地产)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沱江支行可依法按市场价格拍卖抵押房屋。刘庆辉、蒋登英因无法还贷,于1999年2月20日向沱江支行李建华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抵贷及产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7日,沱江支行在电视上向社会公告,将原告作为担保抵贷资产的房屋予以变卖,3月27日,沱江支行与第三人胡江燕签订了《关于房地产权转让的协议》,将刘庆辉抵押房屋和地产以120,000元转让给胡江燕。2001年4月3日,第三人胡江燕持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刘庆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沱江支行签订的《关于房地产权转让的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刘庆辉、蒋登英的委托书等向被告XX县房产局申请核发权证。2001年4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胡江燕颁发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证号为:XX县房权证沱江房字第1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原告刘庆辉、蒋登英因无法还贷,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抵贷及产权变更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胡江燕的房产取得公开、合理,系善意取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XX县房产局根据有关材料,为第三人胡江燕办理了位于XX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对原告刘庆辉、蒋登英要求撤销被告XX县房产局为第三人胡江燕办理的房权证沱江房字第13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庆辉、蒋登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凭胡江燕与沱江支行签订的《关于房地产权��让协议》,就将二上诉人原有的江房字第1348**号房屋所有权证重复为胡江燕办理了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1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成了一处房产,二个房产证,明显实体、程序均违法。胡江燕与沱江支行签订的《关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协议,沱江支行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处分属于二上诉人的房产,若要行使抵押权利,应当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再进行处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至今还在上诉人处,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故被上诉人XX县房产局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胡江燕办理房产证显然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既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庭,也没有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只委托了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缺席。综上,被上诉人为胡江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XX县房产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胡江燕的申请,依法于2001年4月6日为胡江燕办理了XX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胡江燕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符合办证条件,依法应予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在为胡江燕颁发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13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已经将原房产证注销,故不存在一处房产两个房产证的情况;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可以先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综上,被上诉人为胡江燕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江燕述称:上诉人因欠沱江支行的贷款无法归还,已经将该处房产抵贷给沱江支行,胡江燕系向沱江支行购买房产,跟上诉人根本没有直接关系;胡江燕与沱江支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已经过县、市、省三级法院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胡江燕据此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完全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为胡江燕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于2011年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沱江支行与原审第三人胡江燕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向其返还沱江镇翠华路63号房屋,此案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庆辉、蒋登英的诉讼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庆辉、蒋登英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关于房地产权转让的协议》、委托书、笔迹鉴定书、(2012)华法民二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XX县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胡江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一、被上诉人XX县房产局是法律授权管理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为申请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胡江燕的申请,经胡江燕与沱江支行双方到场确认,依法审核了胡江燕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件、房屋��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二、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在1998年与沱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便以自己座落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63号自有房屋(含地产)抵押担保,约定如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沱江支行可依法按市场价格拍卖抵押房屋。后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因无法还贷,于1999年2月20日向沱江支行李建华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抵贷及产权变更手续,故沱江支行依法公告变卖该房屋并与原审第三人胡江燕签订了《关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经过县、市、省各级法院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未经法定事由被撤销前,本院依法采信沱江支行与原审第三人胡江燕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房产权属来源审查认定正确;三、本案中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4月6日���根据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程序并未违法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庆辉、蒋登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姬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