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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南和县供电公司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南和县供电公司,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国网河北南和县供电公司,地址: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中段北侧。(以下简称南和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山,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地址:南和县城西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北侧。(以下简称邢台精诚轧辊)法定代表人冀志峡,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和供电公司诉被告邢台精诚轧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庆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和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书军、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法定代表人冀志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供电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用电户,双方自2006年6月建立用电关系,到2015年6月至7月,被告共欠原告电费39174.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所欠电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费39174.81元。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3张(客户名称:邢台精诚轧辊,电费年月:201507、201508)。2、邢台精诚轧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3、南和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张。4、南和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推荐信、证明信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邢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3张(客户名称:邢台精诚轧辊,电费年月:201507、201508)、邢台精诚轧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南和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张、南和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推荐信、证明信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和供电公司自2006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邢台精诚轧辊供应工业用电,双方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系供电人,被告系用电人。至2015年8月,被告欠原告两个月(2015年6月至7月)的电费39174.8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电费,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邢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3张(客户名称:邢台精诚轧辊,电费年月:201507、201508)。2、邢台精诚轧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3、南和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张。4、南和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推荐信、证明信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本案中,原告南和供电公司向被告邢台精诚轧辊供应工业用电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供电人,已经履行了自身安全供电义务,被告作为用电人,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交付电费。经原告提交的邢台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2015年6月至7月)的电费39174.81元,被告应依照该数额履行自己的交付电费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39174.81元电费,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南和县供电公司电费3917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