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宫宏伟与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瑞盛、赵玉春、侯方欣、符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宏伟,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瑞盛,赵玉春,侯方欣,符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宫宏伟。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瑞盛,职务总经理。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原告宫宏伟与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公司)、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宏伟,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海公司、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仁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2015年5月3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仁海公司立即还清欠款200万元,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仁海公司、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均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辩称,对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仁海公司,乙方为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生产用饲料原料及市场营销协助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乙方一次性投入甲方账户资金200万元,作为原料采购周转资金。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仁海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赵玉春、被告侯方欣、被告刘瑞盛、被告符兮的签名。2014年5月4日,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宫宏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又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仁海公司,乙方为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生产用饲料原料及市场营销协助工作,时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乙方一次性投入甲方账户资金200万元,作为原料采购周转资金。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仁海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名,代表人处由被告刘瑞盛、被告符兮、被告侯方欣的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的签名。2015年5月4日,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宫宏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账户(账号:62×××01)向被告仁海公司青岛银行账户(账号:80×××01)转账2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份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014年被告仁海公司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然后被告仁海公司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了2015年的5月份,被告仁海公司偿还原告200万元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5日借给被告仁海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仁海公司账户20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仁海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仁海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予以重新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对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均陈述,两被告是被告仁海公司的股东,他们是在2014年5月4日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是2014年被告仁海公司已经还清了对原告的借款。他们是在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的代表人处签名,其表示同意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五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2份、欠款条2份、进账单及电汇凭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欠款条及进账单及电汇凭证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欠款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仁海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的代表人处签名,不应视为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对被告仁海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为被告仁海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仁海公司未按约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海公司追偿。关于欠款数额,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仁海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要求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为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方欣、被告符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瑞盛、被告赵玉春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