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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瑞扣与刘安仁、刘瑞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扣,刘安仁,刘瑞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刘瑞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仁,农民。被告刘瑞连,农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瑞扣诉被告刘安仁、刘瑞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扣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艳,被告刘安仁、刘瑞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扣诉称,被告刘安仁系我之父,被告刘瑞连系我之胞弟。2013年10月5日晚,我与被告刘瑞连一同在被告刘安仁家中吃饭,被告刘安仁提出要种植被告刘安仁的一亩承包田,我不同意,遂发生口角。后被告刘安仁让我回家,但被告刘瑞连关门阻止我离开,被告刘安仁击打我面部两拳造成我一颗牙齿脱落,我为阻止被告刘安仁遂将其后推,被告刘瑞连见状后从后而拉我头发,将我摔倒在地致左髌骨骨折,甚至准备用木凳砸我,幸亏刘瑞勇阻止。我受伤后在新丰镇第二卫生院治疗,被确诊为左髌骨骨折,需休养120天。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安仁立即赔偿我义齿安装费3000元;被告刘瑞连赔偿我医疗费885.6元、膏药费1200元、护理费4917.6元(69.48×120)、误工费11280元(94×120)、营养费1080元(9×120),合计193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安仁、刘瑞连辩称,1、原告诉称于2013年10月5日发生纠纷,10月9日报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0月5日晚,原告在被告刘安仁处吃饭、酒后发生口争均属实,但双方未有殴打现象,原告诉称的打落牙齿、造成骨折均不实,原告当晚系自行开机动车回家,回家前无任何伤情;3、原告起诉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刘安仁与原告之间借货纠纷,该纠纷已经(2014)大三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上午8时,原告刘瑞扣经大丰市新丰镇第二卫生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当日在该院行左髌骨外固定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17.23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刘瑞扣报警,报警事由为被被告刘安仁、刘瑞连欧打致伤。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瑞扣在大丰市新丰镇第二卫生院行左髌骨外固定去除术,为此花费医疗费4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即使原告刘瑞扣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但其伤情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已终结,现原告刘瑞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于治疗终结后一年内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安仁、刘瑞连主张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瑞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