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仲其国与徐增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国,徐增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693号原告仲其国,居民。被告徐增奎,居民。原告仲其国诉被告徐增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国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并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月息45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增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途说明:月利息%15,经手人徐增奎,2011年6月6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增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月息1.5%的约定,借据中的利息表述系被告笔误,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增奎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增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其国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徐增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