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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朱浩、黄映明、朱丽、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映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码G50433()。被告朱丽(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码P06664()。被告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朱浩、黄映明、朱丽、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浩、黄映明、朱丽、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盈海鑫公司)均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浩、黄映明签订了《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并与被告黄映明和朱丽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朱浩、黄映明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为240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盈海鑫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原告与朱浩、黄映明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实际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万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朱浩、黄映明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浩、黄映明发放两笔贷款共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用于经营周转,并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骏园东街6号1202房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的则需缴付逾期利息,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朱浩、黄映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1674.22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罚息128800.78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止以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461674.2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罚息,2、被告朱浩、黄映明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90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映明、朱丽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骏园东街6号12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深圳盈海鑫公司对被告朱浩、黄映明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朱浩、黄映明、朱丽及深圳盈海鑫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浩、黄映明(乙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EG5WGA20110506)。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240万元,其中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192万元,不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48万元;本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黄映明与朱丽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映明、朱丽(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DG5WGA20110506)。该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朱浩、黄映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G5WGA20110506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上述《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黄映明的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骏园东街6号1202房;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等。2012年1月,被告黄映明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骏园东街6号1202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4年2月19日及2014年3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浩、黄映明(借款人)先后共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JG5WFA20140737和JG5WFA20140737(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两份贷款合同分别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EG5WGA20110506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92万元和4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2月19日,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深圳盈海鑫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BG5WGA20110506)。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朱浩、黄映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G5WGA20110506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上述额度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浩、黄映明放了贷款240万元。被告朱浩、黄映明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自2014年11月开始没有按时偿还每月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朱浩、黄映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正常利息61674.22元以及罚息128800.78元。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浩、黄映明签订的编号EG5WGA20110506《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5WFA20140737﹑JG5WFA20140737(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映明、朱丽签订的编号DG5WGA20110506《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盈海鑫公司签订的编号BG5WGA20110506《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朱浩、黄映明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浩、黄映明有义务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朱浩、黄映明自2014年11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利息并在到期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浩、黄映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浩、黄映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正常利息61674.22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罚息128800.78元,2015年9月16日起的罚息以2461674.22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先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浩、黄映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浩、黄映明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90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盈海鑫公司对被告朱浩、黄映明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映明和朱丽以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骏园东街6号1202房作为抵押担保,故在被告朱浩、黄映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其他担保方式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因此,原告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深圳盈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浩、黄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1674.22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罚息128800.78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461674.22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先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给原告;二、被告朱浩、黄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90000元和公告费1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朱浩、黄映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骏园东街6号1202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45元(其中受理费26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浩、黄映明、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3184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吴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