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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阮再华、吴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阮再华,吴建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149号原告刘志民。委托代理人林初杰,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再华。被告吴建花。原告刘志民为与被告阮再华、吴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再华、吴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诉称,被告阮再华、吴建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阮再华陆续向原告购买石子、海沙,被告阮再华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货款为7617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阮再华尚欠原告货款6117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笔货款未果。被告吴建花作为被告阮再华的妻子,依法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117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志民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阮再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吴建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阮再华、吴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志民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民与被告阮再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阮再华应及时清偿货款。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阮再华、吴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货款611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再华、吴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志民货款六万一千一百七十元(6117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阮再华、吴建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刘志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