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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投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晨波,副处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滢,科员。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7号。法定代表人秦红超。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津保劳监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全体职工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处以5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津保劳监催字〔2015〕第004号《催告函》,催告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按照上述决定书履行法定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保劳监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津保劳监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