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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与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经营者姓名耿玉英,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绪君,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康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经营者姓名姜宇,厂长。原告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与被告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第三人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绪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诉称,原告于1997年租用胶北办事处砚里庄村闲置厂房一处,2000年5月原告一次性买断了该租赁厂房,并于2009年1月办理了厂房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因生产需要,于1997年12月向被北关供电所申请安装50KV变压器设备,由北关供电所在得利面粉厂院内配电室安装完成,经胶州市供电公司研究决定,让原告以“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的用户名称用电生产。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自己的用电用户名称已被供电公司私自变更为第三人的用电用户名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双方早已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了原告合法的用电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原用电用户名称,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供电设施的最初用户在供电公司登记的也并非原告,应当是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本案第三人在被告系统中立户的日期是1988年6月9日,由于中间系统变更,具体中间是否变更无法确定。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成立于1997年12月,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刘梅,经营期限截止到2001年12月17日,后该单位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于2015年6月24日以该名称重新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1997年12月,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因生产需要,向被告公司北关供电所申请安装50KV变压器设备,由北关供电所在得利面粉厂院内配电室安装完成,被告安排该厂以“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的用户名称用电。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将原告所用的“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的用户名称未经原告许可变更为第三人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而被告提交了客户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立户日期是1988年6月9日。该证据显示的用户编号为0492960413,原用户编号为0111024,用电地址为青岛市胶州市中云街道中云居委会胶州西路69号。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中原用户编号0111024是升级后的编号,原编号是011024,对应的用户名是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用户地址是胶州西路69号,说明是同一个供电设施;立户时间1988年是错误的,因为1998年时原告还以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的名称缴纳电费。原告提交的自1998年3月至6月、8月的缴纳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用户编号为011024、名称为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地址为胶州西路69号。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变更用户名称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第三人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的立户资料,对于“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和“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的用电用户名称是否在被告处同时存在过也称无法确认,但被告认可现在其系统中已不存在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的客户名称,另,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缴费记录显示第三人名称自2005年1月才开始有缴费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北关供电所所长赵维修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费发票五份,被告提交的其客户系统中第三人用电客户信息一份、第三人的缴费记录三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供电公司购买变压器油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启动变压器开始使用。2、原告房产证一份,发证日期是2009年1月12日,其中有配电室29.7平方米,证明整个配电系统属于原告。3、耿玉英(原告经营者)与张忠强(现原告所在地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擅自变更用户名称致使变压器不能及时拆除,影响厂区整体建设规划,包括新开大门、新建车间的竣工和出租,拖延至今,影响原告的租金受益。4、空白客户名称更改申请单一份,证明按照被告更改用户名的程序,更改用户名称必须经过原客户同意。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首先,该发票并无原告名称,第二,购买变压器油并不能直接导致启用变压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供电设施、变压器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因同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依法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证据4既未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任何出处,故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了本案争议供电设施所在地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砚里庄村民委员会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供电设施其权属归砚里庄村委所有。该证据载明“原得利面粉厂、胶州市建华改制钢材厂、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统属我村地域范围内企业,当时与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村委为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水、电资源设施,为此,以上三方所用电源(变压器、配电箱、房屋)其产权属砚里庄村委所有”。本院认为,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于1997年12月向被告申请新装用电,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安装了用电设施,双方的供用电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认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原来使用的用户名称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现已不复存在,而第三人名称的用户的原用户编号0111024与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使用的用户编号011024升级后的号码一致,用户地址也一致,且被告虽主张第三人的立户时间是1988年,但其提交的第三人名称的最早缴费记录是2005年1月,该缴费记录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更名时间2003年10月31日在时间的先后顺序上也不冲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的用户名称是由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的用户名称变更而来。而根据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被告改变用户名称应当经原告申请,现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对此提出申请,其私自变更用户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与被告的供用电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变压器的归属无关。另,现原告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虽然是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注销后新成立的主体,但原告承接了原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的厂房等财产,涉案供电设施就位于其所有的厂房和配电室内,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虽然提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变压器、配电箱、房屋产权归村委所有,但该陈述有个前提条件是“当时与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上述财产归村委所有,因此并不能代表上述财产现在的归属,且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变压器所在厂房和配电室的所有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原用电用户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71000元,由于涉案变压器所在配电室在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前并非原告所有,且该配电室的使用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用电时是经原告同意的,而第三人通过涉案变压器用电也是经原告许可的,原告因被告违约变更用户名称主张配电室的房租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青岛鲁源电站锅炉辅机厂的用户名称恢复为原用户名称胶州建华改制钢材厂。二、驳回原告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胶州市北关得利面粉厂承担147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