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小平与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余小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勇,武钢运输部货车司机。原告余小平诉被告徐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平诉称: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因家庭矛盾积怨,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57号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2、腹部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软组织���伤;4、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建议行颈椎CT检查;2、至脑血管科及肝病科就诊;3、定期复查腹部超声,必要时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轻微伤,后又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不构成××;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伍佰元;3、伤后休息30日;4、伤后护理10日。事发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4元(其中医疗费2,09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误工费2,13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受伤状况。证据五、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明细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明细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00元、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与原告和解,并已经赔偿了500元��被告徐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于酒店为孩子办满月酒,原告因琐事至酒店与被告家人理论,致被告不满,被告亲戚将其劝至室内,但被告在酒席尚未结束时冲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腹部、左下肢等部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共计5,096.05元,原告自行支付2,096元,其余费用为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9日,原告所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伍佰元;3、伤后休息30日;4、伤后护理10日。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系原告于被告为孩子办满月酒时与被告家人发生不快,致被告不满,在被告亲戚已经劝阻原告回到家中的情况下,被告仍冲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后,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096元;2、后期治疗费,500元;3、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6、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138元(26,008元/年÷365×3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4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500元,故还应赔偿6,484元(6,984元-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小平经济损失6,484元;2、驳回原告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张纯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