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满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还因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本市在福田区福田村贝底田132栋,盗窃一件灰色的女式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元),后被福田村联防队员抓获。同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二、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二坊65栋一楼,盗窃2件粉红色连衣裙,1件桔红色连衣裙,1件灰色连衣裙,1个黑色胸罩共5件衣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1元)后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三、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又来到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五坊29栋一楼盗窃受害人姜某某一条蓝黑色裙子(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80元),后被巡防员现场抓获并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罗某、胡某、黎某、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曾某、姜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纹对比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共计二十五日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