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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马某某,付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叶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某,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7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兴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纳西族,1988年11月2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叶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人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叶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某,被告人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行驶至本市盘龙区罗丈村村口金色幼儿园附近路段时,因自己驾驶的牌照为云A070**斯柯达牌轿车与被害人叶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X16**雪弗兰牌轿车发生擦碰争执,后驾车调头时朝路边行人道撞去,将途经至此的被害人程某撞到其驾驶车辆的引擎盖上,又继续驾车撞进一米线店内,将当时米线店内吃饭的7、8名顾客撞倒在地,其中,被害人李某某被撞伤,同时,导致米线店内物品损毁。此时被告人付某某并没停车,而是将车倒出米线店后又撞到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F08**长安牌轿车,后又连续多次撞击被害人叶某驾驶的雪弗兰牌轿车,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雪弗兰轿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220元、长安轿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50元、米线店损失修复价格为3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书证,法医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要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300元。同时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凭证、医疗费单据八份,总金额为人民币3647.50元,欲证实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人民币262.7元,欲证实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误工证明,欲证实其每日工资收入为280元及务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叶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要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3784元、拖车费270元、停车费150元、租车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204元。同时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要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停车费25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元。同时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因头天吸食毒品“小马”而导致案发时精神恍惚,其只是想去撞车而不是故意去撞人。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表示只要是合法并有依据的诉请,其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及答辩意见:一、针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及诉请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无就诊人信息,不予认可。2、误工证明无单位公章,也无工资清单、扣减证明,不予认可。3、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的五份医疗单据及云南新华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无法证实为此次事故必要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昆明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和用药明细,因无时间,不能确定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4、交通费并非抢救费用,不应垫付。5、鉴定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二、针对原告叶某、马某某的诉请在本案中,二原告所遭受的是财产损失,按照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门诊病历虽未载明就诊人信息,但结合就诊时间、就诊病情,可以确定就是原告李某某的病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证明,因无公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3、医疗费单据,结合用药日期、用药明细,能证实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鉴定报告原件在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云A070**斯柯达牌轿车行驶至本市盘龙区罗丈村村口金色幼儿园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X16**雪弗兰牌轿车发生擦碰并发生争执,后其不顾周围群众安全,驾车调头时朝路边人行道撞去,将途经至此的被害人程某撞到其驾驶车辆的引擎盖上,又继续驾车撞入一米线店内,将米线店内的7、8名顾客撞倒在地,店内物品损毁。被告人付某某又快速倒车撞上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F08**长安牌轿车,后又驾车连续多次撞击被害人叶某驾驶的雪弗兰牌轿车。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尿液及被告人付某某所驾驶车内提取的“马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雪弗兰轿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220元、长安轿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50元、米线店损失修复价格为38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因此次受伤门诊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364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书证,法医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在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擦碰后,不顾周围群众安全,驾车冲撞群众及车辆,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一名被害人受轻微伤,两辆车辆和米线店受损共计花费修复费15450元的后果,属法律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被告人付某某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针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请:1、关于6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支出医疗费3647.5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000元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原告伤情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支持10天的误工费1583元(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365×10=1583)。3、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金额支持262.70元。针对原告叶某的诉请:1、关于13784元的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采纳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修理费,支持13220元。2、关于拖车费27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诉请及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租车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本案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马某某的诉请:1、关于2500元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书认定185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650元的诉请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本案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名原告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叶某、马某某二原告所遭受的是财产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647.50元,误工费1583元,交通费262.70元,共计人民币5493.20元;三、被告人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叶某修理费13220元,拖车费27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3640元;四、被告人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修理费185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叶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