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姜霞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德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边农场职工。被告姜霞,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工人。原告李德明与被告姜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被告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0年被告姜霞因种地缺钱在卞洪军(现任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六队队长)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按照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星火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当年11月还款,由原告李德明担保。此借款逾期后被告姜霞拒绝还款。2011年12月19日卞洪军向本院起诉,要求姜霞和李德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50290.76元。2012年3月13日本院(2012)九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判决被告姜霞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卞洪军借款40000.00元,利息1945.60元,李德明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姜霞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卞洪军一直要求李德明履行义务,李德明于2015年4月24日替被告姜霞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356.60元。现原告李德明要求被告姜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356.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1945.60元和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即37个月零11天,利息按照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星火信用社的逾期贷款月利率8.55‰计息,利息为12779.40元。合计利息为14725.00元。被告姜霞辩称:借款40000.00元属实,利息按星火信用社的利息计算也属实。没有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李德明任六队书记期间,拆迁被告姜霞的房屋时,所给的拆迁补偿款较少,被告姜霞用该借款作为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原告李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份证据:1、证人卞洪军证言。证实判决书生效后向姜霞和李德明主张过权利,因姜霞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未向法庭申请执行,只好向李德明索要。2015年4月24日李德明替姜霞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356.60元。证人收到此款后给李德明出据了60356.60元的收据一张。2、卞洪军收条一张。内容为卞洪军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李德明偿还贷款40000.00元,星火信用社利息20356.60元。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3、被告姜霞原始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2010年3月20日姜霞借款40000.00元,星火利息。担保人李德明。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2012)九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确认被告姜霞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约定按照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星火合作社贷款给付利息合法。判决姜霞偿还卞洪军借款40000.00元,利息1945.60元。担保人李德明(本案原告)负连带责任。5、2015年4月24日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星火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姜志强个人贷款帐户欠贷款40000.00元,正常贷款月利率为5.7‰,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8.55‰计息。欲证明原告按照该社的正常利率和逾期利率偿还了利息20356.60元。6、被告姜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张。内容记录了被告居住在建边农垦社区B区六委213号。欲证明被告在建边农场辖区居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卞洪军处借的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虽然对证据5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黑龙江省建边农场六队队长卞洪军在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星火信用社(现更名为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星火信用社)以姜志强的名义贷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被告姜霞当年也因种地缺钱找卞洪军借款,卞洪军便将贷款中的40000.00元借给姜霞,约定当年11月份还款,按照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星火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并由原告担保。此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其拆迁房屋补偿过低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债权人卞洪军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霞和原告李德明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3月13日本院(2012)九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霞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卞洪军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5.60元,原告李德明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姜霞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卞洪军多次向原告李德明主张权利后,原告李德明于2015年4月24日替被告姜霞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356.6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霞拖欠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其应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德明替被告姜霞承担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姜霞追偿。被告姜霞迟延履行了给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德明请求被告姜霞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1945.6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李德明同时主张40000.00元本金按照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星火信用社的逾期贷款月利率8.55‰计息,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37个月零11天利息12779.40元,因原告李德明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即28个月零18天按月利率8.55‰计息没有超出被告姜霞应当给付卞洪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范围,本院维护40000.00元本金×8.55‰×28个月零18天=9781.2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率8.55‰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1.75‱/日的标准,本院维护40000.00本金×1.75‱/日×8个月零23天=1841.00元。对原告李德明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霞以其房屋拆迁补偿过低为由,主张将借款抵作拆迁补偿款,因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李德明及债权人卞洪军否认尚欠被告姜霞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主张用借款抵销拆迁补偿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偿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霞给付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56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霞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0元,由被告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汤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