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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岭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李慧玉,伊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李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韦秋菊现年4岁。多年来被告常年在外,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离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韦秋菊应由双方共同抚养。证据3、伊春区廉租房合同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2月16日分得廉租房一套,要求原告承租居住。证据4、残疾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先天性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一级。证据5、公安机关出具证明2份,证明韦其良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明刘金岭和杨美艳系母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生女孩韦秋菊,现年4岁。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要求2015年承租的位于黄金花园小区B8号楼2单元5层西厅房屋由原告继续承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庭审中原告提供出朝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承租位于黄金花园小区B8号楼2单元5层西厅房屋。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等。本案原告系听力残疾人,本着照顾女方及残疾人原告要求承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韦秋菊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韦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位于黄金花园小区B8号楼2单元5层西厅房屋由原告杨某某承租。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