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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连、任瑞红、王某、王某某与被告李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连,任瑞红,王某某,王某*,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补来,曹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凤连,女,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住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三郊村***号*户,系死者王金亮之母。原告任瑞红,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住阳泉市城区水泵一分厂*排**号,系死者王金亮之妻。原告王某某,男,200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水泵一分厂*排**号,系死者王金亮之子。法定代理人任瑞红,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原告王某*,男,2012年9月3日生,汉族,��阳泉市城区水泵一分厂*排**号,系死者王金亮之子。法定代理人任某,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成芳,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新源小区3-1-7,系阳泉市矿区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振鑫,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号*号楼****号,自由职业。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职务,董事长。地址:阳泉市郊区李荫路万通汽贸物流园。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公园路15楼3单元4户,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补来,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日道子村人,暂住山西省代县阳明堡镇。被告曹建强,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付店镇马庙村下地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经理。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32号。委托代理人贾建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凤连、任瑞红、王某*、王某某与被告李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补来、曹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原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连等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芳、李振鑫、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财保原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连、任瑞红、王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3时30分许,受害人王金亮驾驶晋C363**、晋C95**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忻州市忻府区芝郡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曹建强驾驶的冀BY16**、冀BTY**挂车相撞,造成王金亮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查被告李补来系冀BY16**、冀BTY**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原平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死者王金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原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补来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上列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原平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21.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补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1)王金亮与任瑞红的结婚证,证明王金亮与任瑞红系夫妻。(2)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三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三郊村村民及与受害人的关系。(3)南庄路社区和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水泵一分厂4排33号为胡贵银的个人住房,2012年4月至今租住于王金亮、任瑞红夫妇居住。(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造成后果:忻州市中心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忻州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9月2日,王金亮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出血引起死亡。3、事故责任认定: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晋忻交认第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金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经济损失: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388.2元,尸检费600元,尸体存放费3680元,交通通行费1588元,加油费300元,餐费456元,打印费15元。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3时30分许,王金亮驾驶原告的晋C363**、晋C9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曹建强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补来的冀BY16**、冀BT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肇事,致王金亮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冀BY16**、冀BT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建强、李补来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0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晋C36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33000元,该车的报废回收价值评估为5000元。3、鉴定费收据一支5000元。4、施救费收据一支11900元。5、存车费收据一支6000元。被告中财保原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刘凤连等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户籍显示的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超声波报告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出具的派出所及社区的证明有矛盾;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未提供刘凤连的子女情况;丧葬费中已经包含尸检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餐费于法无据;支出的交通费应按照处理事故的时间、次数计算,非处理事故时间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没有考虑到路况、天气等原因,其认为是无责赔偿。对于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保险公司无责。车损鉴定书没有体现出车辆受损的具体部位和更换部件,也没有考虑车辆购买年限和车损,请求法庭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费应该按照评估价值的20%计算残余价值;存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施救费从距离计算价格太高;司法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冀BY16**、冀BT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时间、险种及责任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3时30分许,王金亮驾驶晋C363**、晋C95**挂号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忻州市忻府区芝郡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曹建强驾驶的冀BY16**、冀BTY**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王金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金亮于当日送往忻州市中心医院后转至忻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析认定:王金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同向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安全制动距离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强驾驶后尾灯总成的灯罩上泥污遮罩严重,各信号灯对后车警示作用不足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凤连与丈夫王栓牛生有一子王金亮,一女王金玉,王栓牛系阳泉市郊区农业机械修造厂工人。原告任瑞红与王金亮系夫妻,生有原告王某某、王某*。原告任瑞红与王金亮于2012年5月起租住胡贵银名下的公房,该房位于阳泉耐酸泵有限公司集体公房4排33号。胡贵银系阳泉耐酸泵有限公司职工。又查明,王金亮驾驶晋C363**、晋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受损后,被忻州市忻府区安顿大型机械救援中心拖运至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放,支付吊车费等7000元,施救服务费4900元���存车费6000元。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晋C36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33000元,该车报废回收价值为5000元。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王金亮驾驶晋C363**、晋C95**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补来系冀BY16**重型牵引车、冀BTY**挂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原平公司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0时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本院认为,王金亮驾驶机动车辆,与曹建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实、充分,被告中保财险原平公司对此所持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补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Y16**重型牵引车、冀BTY**挂半挂车在中财保原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中财保原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因曹建强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刘凤连、任瑞红、王某*、王某某造成的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赔偿因曹建强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服务费、吊车费、存车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刘凤连系农业户口,该生育有二个子女。王金亮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在阳泉市城区居住生活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王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随父母长期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各赔偿项目的数额为:(一)医疗费1388.2元;(二)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37元,以6个月计算,为23203.5元;(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为44912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赔偿义务人只负责受害人依法应当负责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刘凤连的扶养人为三人,计算20年,为40113元;王某某计算8年,为52664元;王某*计算17年,为111911元。共计204688元。(五���原告刘凤连、任瑞红、王某某、王某*因王金亮死亡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20000元;(六)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依法应当赔偿。考虑到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赔偿5000元;(七)车辆损失费依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损失金额为133000元,扣除报废回收价值5000元,损失金额为128000元,应予赔偿;(八)鉴定费5000元,吊车费等7000元,施救服务费4900元,存车费60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曹建强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中财保原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总额的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告刘凤连、任瑞红、王某*、王某某因受害人王金亮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88.2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88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33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388.2元,剩余部分622011.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77603.45元。共计288991.65元。二、原��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遭受的车辆损失费128000元、鉴定费5000元、吊车费等7000元、施救服务费4900元、存车费6000元,共计150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489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44670元。共计4667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李补来负担2913元,原告刘凤连、任瑞红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和审判员  黄未贤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亢献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