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谷某某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李平,被告谷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方下彩礼11000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商定结婚日期,原告再次给被告方下彩礼4626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按农村习俗典礼,原告给被告谷某某上车封子660元、下车封子880元,二人至今未曾同居生活。2015年5月19日,被告谷某某悔婚,并拒绝退还彩礼款。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8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退还压箱子钱2660元。被告谷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原告共给被告方45060元,其中60元是封子,45000元是彩礼款,根本没有上车钱、下车钱和压箱子钱,根据双方约定,所给的钱是用来购买衣服和四金的,即便退彩礼,也是退还衣服和四金,四金和衣服目前在原告处;被告谷某某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一直存在,不存在悔婚表现,是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的,被告无过错,应酌情返还彩礼款;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45000元彩礼款是谷盈亚一个人接收的,且是与原告一起消费掉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一套柜子和十二双被子,价值约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被告谷某某下彩礼45000元,彩礼接收人系被告谷某某。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被告谷某某下彩礼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虽未实际接收该彩礼,但其也系该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二被告均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谷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原告与被告谷某某已同居生活近五个月,本院酌定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的60%,即27000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11000元和46260元的彩礼款,证据不足,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660元上车封子、880元下车封子和2660元的压箱子钱,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接收的彩礼款用于购买衣服和四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7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86.84元,被告谷某某、王某某负担58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