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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卞庆祥诉被告邵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卞庆祥,男,1992年1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波,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北城新区沂蒙路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李梦雪,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卞庆祥诉被告邵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庆祥委托代理人董艳勇、被告邵波、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庆祥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邵波驾驶鲁Q9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集镇杨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整容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邵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我准备掉头时候,也打了转向灯,原告车辆直接撞到我车上,我认为我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我车辆有个同事可以给我证明。我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接近6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分项赔付。具体数额等质证后确定,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邵波驾驶鲁Q9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集镇杨北村路段时,与原告卞庆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卞庆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5)20150611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波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通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卞庆祥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卞庆祥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邵波驾驶的鲁Q9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卞庆祥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911.21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庆祥之损伤误工损失45日,整形费用约伍仟元至捌仟元人民币。原告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嘉价评字(2015)第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9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另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卞庆祥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整容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卞庆祥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911.21元、误工费2935.98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300元、整容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24766.52元并提供郯城县归昌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关于卞庆祥新农合情况说明,归昌乡东樊村卞庆祥371322199201084619男,因在外上学未投保乡镇所统筹的农村合作医疗,特此证明。2015.8.17”及其他证据。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邵波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日与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时间过长,整形费用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为交通费没有起止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认可每天10元;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书缺少明细及单价,属于必要部分缺失,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系收据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归昌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新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邵波主张为原告卞庆祥垫付医疗费5809.9元并提供交易明细,原告卞庆祥仅认可其垫付523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卞庆祥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被告邵波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告邵波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邵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卞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有效。原告卞庆祥在与被告邵波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邵波的相应赔偿,结合该案实际,原告卞庆祥与被告邵波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原告卞庆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归昌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8911.21元并且未经新农合报销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仅提供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损失30日,误工费计算为1631.1元(30天×54.3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其与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为客观必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未载明车损计算方式也未附有车辆损失照片,对是否需要扣除残值及残值数额均未作出说明,且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宜据此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车辆确存在部分受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酌情支持车损1500元;原告虽因事故致面部留有疤痕,但该整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亦无法确定具体费用,其主张整形费8000元不宜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邵波提供的交易明细仅能证实其垫付费用5232.9元,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评估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卞庆祥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9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损失计款14801.64元。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为鲁Q995**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庆祥损失计款13101.64元(总损失14801.64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剩余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程序性损失计款1700元,由被告邵波按70%的比例赔偿1190元,该款可在被告邵波与原告卞庆祥结算垫付费用(计5232.9元)时予以扣减。本案受理费用亦可由被告邵波负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庆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计款人民币1310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卞庆祥剩余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程序性损失计款1700元,由被告邵波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190元,该款在被告邵波与原告卞庆祥结算垫付费用(计5232.9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卞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