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85号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2015年9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何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责怪杨某甲家的鸭子进入其水田,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甲、杨某某均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道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责怪杨某甲家的鸭子进入其水田,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甲、杨某某均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道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自己因责怪杨某甲家的鸭子进入其水田,与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甲及自己均受伤。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杨某某因责怪自己家的鸭子进入其水田,杨某某与自己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用拳头发生打斗,打斗中自己被杨某某用拳头打伤事实。3、证人杨某明、王某美、熊某莲、杨某荣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杨某某因责怪杨某甲家的鸭子进入其水田,杨某某与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用拳头发生打斗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的情况。7、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因伤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道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9、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