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某香诉邓某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王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香,邓某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王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彭某香,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赔偿款,代签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邓某闻,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梓山苑路口。负责人李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金,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南侧。负责人何正德,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某香与被告邓某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被告王某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闻、被告王某金、被告太平财险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5时0分,原告驾驶湘HM57**小型客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鸬鹚渡镇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芙蓉路安康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告邓某闻驾驶湘H5MV**小型客车相对而来,因被告邓某闻驾驶车辆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湘HM58**小型客车先行,导致二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事故。与此同时,被告王某金驾驶湘H5PY**小型客车未与湘HM57**小型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湘HM57**小型客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金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与湘HM57**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邓某闻、王某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416.49,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邓某闻和被告王某金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闻,王某金赔偿原告损失314093.48;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和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以被告太平财险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过高;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车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同意平安财险的意见。被告王某金辩称:以被告平安财险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应由被告邓某闻、王某金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于法无据;应扣除医疗费20%的自费药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计算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0分,原告驾驶湘HM57**小型客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鸬鹚渡镇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芙蓉路安康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告邓某闻驾驶湘H5MV**小型客车相对而来,因被告邓某闻驾驶车辆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湘HM58**小型客车先行,导致二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事故。与此同时,被告王某金驾驶湘H5PY**小型客车未与湘HM57**小型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湘HM57**小型客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金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与湘HM57**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以原告和被告邓某闻作为当事人,邓某闻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邓某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以原告和被告王某金作为当事人,王某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王某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用去医疗费28416.4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环抠关节半脱位,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并胸膜损伤,右侧第2.4.5.6.7前肋,左第3.4.5.6.7.8.9前肋骨折。医嘱全休叁月,适当服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6月19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以(2015)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侧第2.4.5.6.7前肋,左第3.4.5.6.7.8.9前肋骨折,根据GB18667—2002伤残评定标准第4.8.5.b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8月10日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16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湘HM57**小型客车车身严重受损,发动机,变速箱损坏,车辆维修项目价格超过重置价格的50%,根据有关规定,推定车辆全损。该车为手动档,排量1.0舒适型长安小型轿车,现重置价格35800元,购置税3000元,上户费500元,车辆成新率0.7,车辆残值2000元。确认湘HM57**小型客车推定车辆全损市场参考价为25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和被告平安财险分别以原告的肋骨骨折情况存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鉴。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6日组织原告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做胸部三维重建检查,CT(CT2221457)示:左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为查清原告伤势情况,确保公平公正,该所在本院工作人员及相关当事人在场,到桃江县人民医院CT室,调取了原告2015年2月12日CT三维建及平扫证实:原告右第2.4.5.6.7前肋,左侧第3.4.5.6.7.8.9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GB18667——2002第4.8.5.b条之规定,构成捌级伤残。原告有两兄弟,需共同扶养其母李占无(生于1943年5月13日,身份证号432325194305130484)。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与李为利共同经营湘HX56**号出租车。原告具有A2驾驶资质和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受伤前租住在桃花江镇太平路140号朱蓉的私房。综上查明情况,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416.49元;2、误工费23076.99元(算至定残前一日150天×55055元/年÷365天);3、护理费16650元(40520元/年÷365天×150天);4、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0.3);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元(9025元/年×8年÷2×0.3);11、车损25500元(27500元—残值2000),共计299093.48元。再查明:原告驾驶的湘HM57**小型客车属其所有,被告邓某闻驾驶的湘H5MV**小型客同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及30万不计免的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某金驾驶的湘H5PY**小型客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自费药品由被告邓某闻和王某金共同承担。被告邓某闻垫付医疗费13500元,被告王某金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邓某闻、王某金各自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害,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界定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责任大小,应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责任,故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接受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太平财险,平安财险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分别由被告邓某闻、王某金各承担50%,并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城镇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并居住在桃花江镇太平路140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为八级,应被告太平财险、平安财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鉴,并于2015年9月6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CT复查仅有左第3肋骨骨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在本院及相关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依法调阅了原告的原始CT档案,均证明原告肋骨骨折属实,且伤残鉴定标准GB18667-2002第4.8.5.b条之规定是依据伤者当时的受伤情况,不是伤后治愈的情况,故被告太平财险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实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现今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比较适当;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扣除10%的自费药品由被告邓某闻、王某金分担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太平财险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25775.91元,合计147775.91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损失25775.91元,合计147775.91元。三、由被告邓某闻赔偿原告彭某香损失1770.83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应由原告彭某香返还被告邓某闻11729.17元。四、由被告王某金赔偿原告彭某香损失1770.8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由被告王某金支付原告彭某香770.83元。五、驳回原告彭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邓某闻负担1400元,被告王某金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履行义务告知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由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25775.91元,合计147775.91元。;你公司应赔偿的147775.91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47775.91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服务部: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由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25775.91元,合计147775.91元。;你公司应赔偿的147775.91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47775.91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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