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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娟。被告韩波。被告刘俊青。被告李恒喜。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刘俊青、李恒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刚,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被告高晓彤。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克良,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刘俊青、李恒喜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吴佳、高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担保向我行借款2000000.00元,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收,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60535.08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60535.08元及借款本金还清前的所有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2、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中1000000.00元借款是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给淄博聚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背贷,我公司为淄博聚鹏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后与淄博聚鹏工贸有限公司协商未果,造成我公司追偿过程中丧失利益,导致本案借款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刘俊青、李恒喜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但目前经营很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吴佳、高晓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齐银借27字17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从齐商银行周村支行处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利率按年利率7.8%计收;3、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5、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10月10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6、担保方式为:由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银保27字171号的《���证合同》。2013年10月21日,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刘俊青、李恒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吴佳、高晓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自愿对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齐银借27字17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60535.08元未清偿,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通知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60535.08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对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的2000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对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60535.08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吴佳、高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60535.08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对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29084.00元,由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昊峻哲建筑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娟、韩波、刘俊青、李恒喜、吴佳、高晓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