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才与被告韩卫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才,韩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王志才,男,1985年2月15日生,德昂族,中专文化,务农。被告韩卫明,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原告王志才与被告韩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才、被告韩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才诉称:被告韩卫明与其妻杨安会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借款。之前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后来被告韩卫明与其妻杨安会到原告家,并承诺只要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即可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月息2分,每季度结算利息。2012年8月2日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150000元,当天被告韩卫明与其妻杨安会书写了借条。至2013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半年的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急用钱再次提出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20000元不支付利息。原告先后借给被告170000元。不久原告建房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要借款。因被告韩卫明之妻杨安会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找到被告韩卫明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以月利息2分再次确认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并同意用位于云县祥临公路旁二五六饭店作为抵押,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卫明以其妻离家出走及无还款能力拖欠至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104000元,共计274000元。被告韩卫明辩称,被告夫妇与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至始自终是杨安会与原告协商,原告直接交给杨安会借款,被告并不知借款的用途及利息的计算,被告只是参与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的用途及期间支付原告半年借款利息18000元都是杨安会经手,现在杨安会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被告也不知她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也是事实,由于找不到杨安会,2014年8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情况后要求在被告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不识字,原告也没有读过借款合同的内容,因被告与杨安会是夫妻,与借款也是事实,所以被告签字认可。借款一定会归还,现在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必须等杨安会回来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2年8月2日被告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书写的借条,欲证明被告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与原告共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8月2原告王志才与被告韩卫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韩卫明认可与原告先后借款17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和自愿用云县祥临公路旁二五六饭店作为抵押的情况;3、证人钟某某当庭作证:钟汝勤与被告夫妇认识多年。2012年7月杨安会说要投资一个酒精厂需要借款,原告在钟汝勤的介绍下同意借款给被告夫妇。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夫妇及钟汝勤夫妇一同开车到原告家协商借款事宜。双方商定后原告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夫妇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且承诺只要原告需要提前告知可随时还款。后来原告又借给被告夫妇20000元,共计170000元。由于杨安会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被告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因经营需要经钟汝勤介绍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经电话联系后被告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到原告家协商,因钟汝勤系原告的姐夫,原告出于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夫妇,并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夫妇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8月2日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共同书写了与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被告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再次提出借款,原告继续借给被告20000元,口头约定20000元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催要借款170000元及给付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未果。因杨安会离家出走无法联系,2014年8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借款再次确认,当天,原、被告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4年10月1日归还。2014年10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卫明及其妻杨安会向原告共同借款170000元,后因杨安会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责任在被告。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抵押,当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70000元借款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百分之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后期借款20000元不主张利息,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半年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卫明偿还原告王志才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50000元的自2013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月息二分(百分之二)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原告负担1352元,被告负担13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那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