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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洁兰与李笛、徐亮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兰,李笛,徐亮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徐洁兰,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省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笛,女,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046。被告徐亮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50。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负责人胡献中。委托代理人柯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洁兰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38931.22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笛、徐亮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对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0分,李笛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吉村中心街8巷对开路口时,与徐洁兰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洁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笛与徐洁兰均承担此事故中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洁兰前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未有改善于2015年1月22日前往该院住院治疗,伤情确诊为“右侧髋臼骨折”,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两个月不能坐起、不能下地活动、床上适当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每月复查,前后产生门诊与住院医疗费合共12028.65元(不含社保报销部分),其中的598.63元由李笛垫付,其余11430.02元由徐洁兰自付。徐洁兰另支出护理费1300元。后徐洁兰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徐洁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洁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徐洁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徐亮康为粤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徐洁兰为的顺德当地居民,事发前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工作。其与丈夫唐家会育有一女唐丽婷(2014年8月16日出生),其父徐显贻(1954年6月19日出生)与其母梁宝如(1953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有徐洁兰等两名子女。本起事故给徐洁兰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133421.4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徐洁兰的损失133421.41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三至八项),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21.41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据被告李笛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6710.71元;扣减被告李笛此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8.63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112.08元。因粤X×××××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的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李笛、徐亮康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笛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由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华泰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洁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洁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112.08元;三、驳回原告徐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9.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洁兰负担139.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允建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028.65元(不含社保报销部分)12030.07元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是在2015年1月14日事故中受伤,但原告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需要提供2015年1月14日的检查报告以佐证其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相关。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在事发当日受伤部位与出院记录单记载的2015年1月22日入院诊断的伤情相符,相应医疗费发票所示费用确因原告为治疗涉案事故所致伤势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300元同上。相应费用数额,本院依据所采信的出院记录单所记载的原告住院天数(12天)及同期法定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三护理费1300元1300元对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单显示其伤情导致其不能坐起下地活动,确需护理,本院对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予以采信;相应费用数额本院据此确认为1300元。四交通费200元2000元未提出意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相应费用数额,本院参照顺德当地的交通费用通常标准酌情确定为200元。五误工费2400元20026.93元原告在顺德农商银行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不会扣发工资,因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需要补充证实其被扣发的工资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在所主张的误工期(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其大部分工资构成项目(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合规奖)发放数额与事发前并无明显差异,仅缺失加班工资(每月固定发放800元)一项,因此,同期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为800元/月×3个月。六伤残赔偿金109792.76元112203.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005.92元)原告的户口本记载其母亲的服务处所信息,原告母亲是有工作单位、有收入的,不属于没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范围,被告提供的原告母亲住址登记信息打印件可予佐证;居委会没有出具户籍信息方面证明的资质。原告为顺德当地居民,相应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年老体迈,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本院确认为原告扶养人,因此,至原告定残之年(2015年),其女儿唐丽婷为1周岁,尚需抚养17年,其扶养费用计算为24105.6元/年×17年×10%×1/3;其父徐显贻为61周岁,尚需抚养19年,其扶养费用计算为24105.6元/年×17年×10%×1/3+24105.6元/年×2年×10%×1/2;其母梁宝如为62周岁,尚需抚养18年,其扶养费用计算为24105.6元/年×17年×10%×1/3+24105.6元/年×1年×10%×1/2;上述四项合共109792.76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己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未提出意见。依据原告精神痛苦程度、事故各方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合计133421.41元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