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谭小丽与周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丽,周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谭小丽。被告周亚刚。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凤玲,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小丽与被告周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丽、被告周亚刚的委托代理人于素敏、任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以做眼部整形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汇款单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是被告向其借款,而是原告偿还向被告的借款;至今,原告仍欠被告借款1300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甘家口支行付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十七个月后,于2014年3月离婚。被告因在北京黄氏美容院做整形手术,向其借款;被告却称,双方离婚后,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以做生意为名曾两次向被告借款,2014年6月19日借款100000.00元、6月24日借款9640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属于偿还的部分借款。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0000.00元,并给被告写一欠条,其内容如下:“欠周亚刚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万),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谭小丽,2015年1月13日”。同时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还曾两次向被告汇款,合计96400.00元。综上,本案均有证据证明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拒绝接受调解,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继续经济往来,相互汇款,相互拖欠;因此,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30000.00元;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蕾审判员 刘宗义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郄俊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