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48年5月3日,汉族,安阳市××世纪商务广告××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国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7月10日,汉族,安阳市××绿化管理站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万鑫,安阳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4月2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安阳市新世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系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工作人员,因高速公路安阳北出站口正对的人民大道绿化带内的雪松树遮挡了王某公司制作的广告牌,2015年3月份,王某让赵某把其公司广告牌前的10余棵雪松修剪去掉一部分,赵某告知王某正在创卫不能修,王某表示出了事儿其承担责任。后赵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如果对方能给其5000元其就干,赵某征得王某同意后带刘某甲看了现场,并给刘某甲提供了锯树的手锯。刘某甲又联系了其连襟璩某和刘某乙,告知二人是绿化管理站的赵某介绍的活儿。2015年3月19日5时许,刘某甲和璩某、刘某乙到现场后,将王某公司广告牌前的10棵雪松的树头锯掉,锯掉树头后刘某甲带赵某又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当天王某将5000元给赵某后,赵某将5000元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给了赵某1000元作为介绍费。经勘验,被锯掉的雪松树头的长度在2.45米至3.4米之间。经鉴定,包括苗木费、运输、栽植等费用,10棵被锯头毁坏的雪松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赵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8日赔偿了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绿化植物损失人民币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琚某、璩某、刘某乙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田松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其三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赵某、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王某、赵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