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士涛、付瑞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士涛,付瑞凤,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品军,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颜士涛。被告付瑞凤。被告马士华。被告上官清红。被告高翔。被告刘露。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士涛、付瑞凤、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解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士涛、付瑞凤、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颜士涛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均由被告马士华、高翔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付瑞凤与被告颜士涛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官清红和被告马士华、被告刘露和被告高翔均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颜士涛、付瑞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被告颜士涛、付瑞凤、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朱陈信用社与被告颜士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4万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颜士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始至2013年6月6日止,期限6个月,月息10.7333‰,按月结息。2013年4月15日,被告颜士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期限6个月,月息10.7333‰,按月结息。2012年5月3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朱陈信用社与被告马士华、高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士华、高翔为被告颜士涛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颜士涛、付瑞凤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士华、上官清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翔、刘露系夫妻关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颜士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依次发放贷款10万元、2万元给被告颜士涛。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颜士涛、付瑞凤未偿还本息,被告马���华、上官清红,被告高翔、刘露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朱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颜士涛、付瑞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士涛、付瑞凤、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涛、付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始,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始,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对被告颜士涛、付瑞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士涛、付瑞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颜士涛、付瑞凤、马士华、上官清红、高翔、刘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