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浦云华与范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云华,范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浦云华。委托代理人庄为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元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云华与被告范元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为人、被告范元龙、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云华诉称:2014年8月4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西塘公路北侧由北向南斜着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该车尾部与沿西塘公路凤凰镇金盟纺织厂门口段由西向东行驶范元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另被告范元龙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899.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01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70.52元,合计159792.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元龙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做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10分,浦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西塘公路北侧由北向南斜着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该车尾部与沿西塘公路凤凰镇金盟纺织厂门口段由西向东行驶范元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浦云华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云华、范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浦云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33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29日,浦云华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关于浦云华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浦云华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浦云华的误工期限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16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范元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元龙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浦云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0899.3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08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天,每天50元计算,计1650元。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计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计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90天,计9000元。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317天,按每月工资2745.63元计算,计29012元。其提供了银行账单。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304天计算并扣除发放后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浦云华月工资为2745.63元。按司法鉴定意见317天计算,扣除伤后发工资1983.99元。浦云华的误工损失为27028.17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4670.52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4670.52元。9.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提供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浦国保(1938年7月生)和陆福琴(1937年5月生)共生育4个子女。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浦云华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分段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11.车损费1000元。被告范元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57308.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6308.99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范元龙承担事故的60%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21785.39元。范元龙已垫付2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范元龙。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浦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85.39元,扣除被告范元龙支付的20000元之后,还应支付12278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支付被告范元龙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范元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范元龙负担360元。被告范元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