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庆与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庆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法定代表人:谢成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庆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庆于1991年入职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在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工作至1997年。1997年以后,赵庆主张被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安排到相关企业作驻厂代表。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赵庆系擅自离岗。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为赵庆纳了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2014年4月1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该劳动合同未对赵庆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作出约定。2015年2月9日,赵庆以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恢复预算和技术岗位;补发2010年至今(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的工资或生活费。该委于当日以赵庆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庆不服,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辽宁省人事厅于2003年12月及2009年12月向赵庆颁发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均注明赵庆的工作单位为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主张其单位目前并无预算和技术岗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赵庆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劳动关系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争议之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应否为赵庆恢复预算和技术岗位、应否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依前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虽抗辩赵庆1997年以后擅自离岗,但并未就此解除与赵庆的劳动关系,而自1992年开始持续为赵庆缴纳养老保险至今。2014年4月1日,双方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且辽宁省人事厅于2003年12月及2009年12月向赵庆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均注明赵庆的工作单位为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因此,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关于赵庆主张的恢复预算和技术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就赵庆的工作岗位作出明确约定,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主张其单位目前并无预算和技术岗位,赵庆亦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赵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庆主张的补发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14万元。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赵庆主张的上述期间未向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提供劳动,且赵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归结于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原因,故赵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庆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恢复预算和技术岗位;改判被上诉人补发2010年至今拖欠的工资或生活费122,000元。被上诉人辽宁省总工会综合维修服务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恢复预算和技术岗位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未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主张单位目前无预算和技术岗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由被上诉人补发2010年至今拖欠的工资或生活费122,000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1997年以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未证明其未提供劳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