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与丁伯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丁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李黎明,主任。被执行人丁伯山,户籍所在地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钦移办(2015)27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本院于同日接收并诉前登记,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新钦移办(2015)27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新钦移办(2015)27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内容为:钦寸水库工程已经依法立项建设,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审批,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根据规划丁伯山户所在区域属于搬迁范围。经评估,丁伯山户房屋价值为55600元,装修价值为6826元,附着物价值为4646元,违法建筑残值为0元。丁伯山户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丁伯山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补偿丁伯山户房屋重置评估价款55600元、装修及附着物价款11472元,建房补助2560元,合计69632元整。二、丁伯山户享受建房补助3500元∕人,搬迁补助3700元∕人,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4800元∕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奖励6000元∕人,房屋腾空奖励2000元∕人,签订安置村对接协议奖励5000元∕人,启动建房奖励3000元∕人,完成建房奖励3000元∕人,搬迁入住奖励2000元∕人,集体资产统筹费10000元∕人(其中1500元∕人拨付至安置地),合计124500元;如择地外迁宁波安置,还可享受5000元∕人外迁宁波补助款和5000元∕人外迁宁波奖励费,合计30000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经费待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确定以后,根据规定按时按期拨付到丁伯山户。三、补偿丁伯山户搬运费每人2500元,共计7500元整。四、责令丁伯山户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166号房屋及附属用房、占用土地交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验收后拆除。该决定已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催告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责令被执行人丁伯山立即携户内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166号房屋及占用土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27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要求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丁伯山立即携户内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的过渡房内,腾让坐落在新昌县新林乡查林村166号房屋及占用土地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杏玲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你单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为丁伯山一案,经审查本院已裁定准予执行,由你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现将强制执行中的注意事项告知如下:(一)依法组织实施,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二)遵守正当程序,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三)坚持协调化解,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四)慎用强制手段,严防发生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件;(五)注重证据保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六)个案应注意事项:1、组织实施主体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告知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2、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房屋搬迁的,应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事前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组织实施主体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