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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乔云川诉被告刘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云川,刘均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乔云川,男,43岁。被告刘均水,男,59岁。原告乔云川诉被告刘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川与被告刘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云川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均水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东风牌×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乔云川。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有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将购车款给付被告,但被告却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推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在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云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刘均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2、原、被告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庭后提交光盘及通话内容摘抄记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均水辩称:2014年4月22日,因被告刘均水急需周转资金,经刘×联系在原告的办公室,经双方协商被告刘均水用车牌号为黑×东风×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原告乔云川和蔡×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息2,4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均水向蔡×提供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名为潘×的银行卡汇款3,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均水又向潘×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汇款5,550元,两次汇款总额为8,55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利息7,2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乔云川及蔡×抵押借款利息15,750元。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2014年4月上旬,蔡×给被告刘均水打过电话,称双方见面研究一下借款抵押的事宜。被告刘均水到达原告及蔡×的办公室后,蔡×称,如果被告近期不能偿还欠款,需找刘×作为担保人,并称其车辆有故障,让原告乔云川驾驶被告的车辆去接刘保才。被告将车辆钥匙交付给乔云川驾驶车辆接刘×。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形下,强行将被告的车辆驾离并驶入车库。当时,刘×在现场。蔡×称,被告如需使用车辆,蔡×可以派驾驶员驾驶其车辆供被告使用,以免影响被告生意的经营。但被告要使用车辆时,原告却称被告偿还欠款后才能给付被告车辆。故被告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用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待被告偿还欠款后,原告将该证件返还给被告。被告刘均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潘×名下的银行卡两次汇款总计8,550元。证实潘×的账户是蔡×提供给被告的,被告通过汇款偿还借款利息8,550元。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买卖协议被告的名字系其本人签字,但该买卖合同是附加合同,原、被告之间实质是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的通话录音能证实原告让被告偿还欠款,并未提出让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东风×牌轿车(发动机号为×)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车辆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均水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写明本人同意提档过户,并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及相关的协助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均水辩称双方系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被告刘均水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写明本人同意提档过户,并签名摁手印,故对被告刘均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均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