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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义铉与金今、安文赫、安振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义铉,金今,安文赫,安振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金义铉,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今,女,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安文赫,男,现羁押于吉林省珲春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尹光勋,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安振武,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代表人:官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莉,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金义铉与被告金今、安文赫、安振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义铉,被告金今,被告安文赫的委托代理人尹光勋,被告安振武,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义铉诉称:2015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安文赫驾驶吉hj857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田桑拿浴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振武驾驶的吉ht082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ht0829号出租车内乘客金义铉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5)第05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义铉无事故责任,安文赫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金义铉受伤后在延边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又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事故致头部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安文赫驾驶的吉hj857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金义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误工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5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7028.47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文赫承担主要责任,安振武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要求依法判决,金今作为安文赫驾驶车辆的车主,与安文赫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金今辩称:金今是安文赫驾驶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安文赫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金今同意在本案中与安文赫一同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当天,安文赫曾给金义铉垫付过5000元左右门诊费,但票据已经丢失。安文赫答辩意见与金今一致。安振武辩称:无异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因金义铉无职业,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金义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义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金义铉无事故责任,安文赫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金义铉因本次事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8416.42元(住院费14705.44元、门诊费3710.98元)。经金今、安文赫、安振武、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义铉因本次事故致头部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经金今、安文赫、安振武质证,无异议。经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金义铉无职业,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证据5.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金义铉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25.50元。经金今、安文赫、安振武质证,无异议。经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金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本及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金今购买吉hj8579号二手丰田轿车,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经金义铉、安文赫、安振武、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安文赫、安振武、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金义铉及金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安文赫驾驶吉hj857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田桑拿浴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振武驾驶的吉ht082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ht0829号出租车内乘客金义铉、太妍实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5)第05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义铉无事故责任,安文赫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振武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金义铉、太妍实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义铉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14705.44元及门诊费3710.98元,合计18416.42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义铉因本次事故致头部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金今系安文赫驾驶的吉hj857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当天,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安文赫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金义铉与金今、安文赫、安振武自愿达成协议,金今、安文赫、安振武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共计赔偿金义铉护理费600元,金义铉放弃护理期限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安振武承担30%的责任,安文赫承担70%的责任,金今作为安文赫借用车辆的出借人,自愿同意在本案中与安文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安文赫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安振武承担30%的责任,由安文赫、金今共同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义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4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50元;对误工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对金义铉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庭审中,金义铉与金今、安文赫、安振武自愿达成协议约定,金今、安文赫、安振武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赔偿金义铉护理费600元,金义铉放弃护理期限鉴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27028.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86.55元,合计14886.55元属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2141.92元,应由安振武承担30%,即3642.58元,由安文赫、金今共同承担70%,即849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义铉14886.55元;二、被告安振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义铉3642.58元;三、被告金今、安文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义铉8499.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金义铉已预交476元),共计238元,由安振武负担71元,由金今、安文赫共同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