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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颜某、何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余视。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赌博于2014年4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何某、安余视、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何某、安余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颜某、何某、安余视、陈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289-291号四楼后面房间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牌九”、“三副头”、“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非法获利。被告人颜某与何某在赌场中搭股,被告人陈某甲与安余视在赌场中帮忙。2014年12月23���晚上,赌客黄某、金某、陈某乙等十余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赌场内赌博时被苍南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资88220元,其中无主赌资58685元。经查,该赌场共开设十余日,每日参赌人员达十余人,共抽取头薪数千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安余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将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抽取头薪数额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安余视���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金某、陈某乙、潘某、陈某丙、杨某甲、蒋某、李某、陈某丁、杨某乙、陈某戊、曾某、林某、郑某、陈某己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发票、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颜某、何某、安余视、陈某甲亦供述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安余视及原审被告人颜某、陈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颜某、何某搭伙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安余视、陈某甲是雇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从轻处罚。颜某、何某、安余视、陈某甲当庭认罪或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何某、陈某甲有赌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安余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何某、安余视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