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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白林与付保龙、付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付保龙,付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白林,农民。被告付保龙,农民。被告付新永,农民。原告白林与被告付保龙、付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保龙、付新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林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经同事王大军介绍借给被告付新永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当天下午,被告付新永让其子被告付宝龙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付宝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被告付保龙、付新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付保龙、付新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付保龙、付新永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付保龙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付保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白林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付保龙2013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付保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保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新永是实际借款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新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保龙偿还原告白林欠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付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权泳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