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向文红与陈中学、卓儒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红,陈中学,卓儒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向文红,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李宛春,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中学,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卓儒仙,住址,系被告陈中学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文红与被告陈中学、卓儒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文红于2015年10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文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其撤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文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向文红负担。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